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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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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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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EN
第 5 條
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依前條規定駐校前,應檢具藝術相關課程實施計畫,並檢具下列全部或部分資歷證明文件,供學校審查:
一、藝術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且從事藝術創作。
二、從事專業藝術工作相關證明。
三、專業藝術團體登記立案證明。
四、曾參與或辦理公開藝術相關展演之證明。
五、於藝術相關領域,受頒相關獎項,或經檢定、指定公告或列冊之證明。
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 條
學校得主動對外徵求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協助學校實施下列事項:
一、研發課程。
二、辦理藝文展演。
三、分享藝術創作歷程。
四、培訓藝術種子教師。
五、協助策劃藝術教育及推廣活動。
六、營造校園藝術環境。
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得向學校申請駐校,協助前項所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