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專業輔導人力,指下列人員:
一、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社會工作人員。
二、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三、學生輔導法第三條所定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
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學生輔導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