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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發之試用教師證書及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申請補發或換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明書;其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申請程序及應繳納之費用,準用前條之規定。
因教師證書毀損、遺失,申請補發教師證書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現職教師經服務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非現職教師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修業期間之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三、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四、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因教師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申請換發教師證書者,申請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原教師證書、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影本或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