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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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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備條件認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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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備條件認定辦法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建教合作機構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應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議小組審議或建教合作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認定。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6 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
六、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及勞工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應包括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