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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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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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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且能發揚師道,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擔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認真負責。
三、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專業發展活動,且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四、參與前三款以外其他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1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32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