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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其種類範圍以經本會核准者為限:
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
四、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前項第二款業務,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
辦理。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 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 證券投資講習。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已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