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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下列交易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
一、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中屬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地方政府發行之債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在票券商營業處買賣之有價證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債券附買回交易、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其他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家經濟建設重大事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交易。
三、向非利害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自用不動產,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下列不動產交易:
(一)向非利害關係人處分不動產。
(二)執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核定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內與營繕工程有關之交易,並符合公開招標程序及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者。
四、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一)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
(二)保險業為符合本辦法,處理原有之交易。
(三)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五、因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稱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其他交易係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購買各該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各該對象之不動產。
三、購買各該對象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
四、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各該對象。
五、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各該對象之不動產、動產或股票。
六、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予各該對象,或承租各該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
七、約定交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或押租金予各該對象。
八、與各該對象簽訂其他與保險業務無直接關聯之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