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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二、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並每日控管。
三、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但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申請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交易計畫書,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連同申請書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交易計畫書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
二、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
三、增進投資效益之目標及績效衡量方式。
四、風險限額管理機制:明訂交易部位之總額限制、停損機制及評價頻率。
前項交易計畫書修正時,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罰鍰。
(二)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但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逾一百萬元者,不在此限。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