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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
二、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
三、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四、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二、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
十三、外國上市企業發行未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私募公司債。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EN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第八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之1至4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但無債券發行評等,依第二條第三項以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其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為BB+級或相當等級者,應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且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之1及2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款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不得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發行或保證公司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級或相當等級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集保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二)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七項規定。
五、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BBB-級或BB+級或相當等級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六、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七、保險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投資額度以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三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十八孰高者為限,不計入第二款投資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