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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EN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投資應檢附下列申請文件:
一、自評表(附表七)及申請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附表二)。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投資目的。
四、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及經營團隊成員。
五、被投資事業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六、被投資事業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七、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八、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附表三)。
九、該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十、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一、該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已投資事業明細表。
十二、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及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十三、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應提出說明。
十四、該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五、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之投資行為,應提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六、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申請之投資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持股比率之現金增資。
二、使被投資事業成為子公司,且原已投資金額加計本次投資金額累計未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者。
三、購買子公司之少數股權。
四、持股比率因被投資事業可轉換債券之轉換或認股權憑證之行使而下降,為維持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持股比率。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者,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