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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 EN
金控子公司辦理減資時,應由法令遵循主管出具聲明書(附表二),聲明申請書件完全確實,並確認已踐行下列程序: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減少資本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踐行保護債權人程序。
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之程序。如金控子公司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全部由該金融控股公司持有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金控子公司於減資核准後二日內,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取得資金之用途及預計產生之效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另於每季結束後及執行完畢後十日內,將該資金運用情形,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取得資金之實際運用結果,應於執行完畢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控股公司得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不受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發起人人數之限制。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第一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