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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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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第 5 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一、申報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
二、有第七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
第 7 條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自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後至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前,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時,除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專家意見,並請證券承銷商表示對本次公開招募計畫之影響提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