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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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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EN
第 5 條
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
三、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
EN
第 3 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
銀行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時,非控制權益及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資本,得計入合併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