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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N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中之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或限額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二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