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
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
其背書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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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付款人領用支票
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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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
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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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
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
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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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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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
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
保支票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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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
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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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票據法第二條之規定,惟就票據上所載票據法規定之事項始有適用,其票
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九條之規定,既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則就此種事項自無適用第二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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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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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票據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為他人借用,苟非與債權人有特
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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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
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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