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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EN
執行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辦理交換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請。
二、會勘。
三、審查。
四、計價。
五、通知申請人協商決定交換方案。
六、層報財政部核定。
七、依核定結果辦理不動產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及相互點交等事宜。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 EN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二、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經交換後地形較方整,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三、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致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經交換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建築使用者。
四、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五、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六、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經交換後,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者。
七、中央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不動產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八、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情形,應考量國有不動產交換後對其毗鄰國有不動產(含公用及非公用不動產)利用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