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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公有山坡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 )
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社社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社社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前項所定社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社或農業團體確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