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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
營利事業之海運業務收入,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海運業務之成本、費用、利息支出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應以合理之分攤基礎計算應歸屬於海運業務收入之應分攤數。
前項合理之分攤基礎,除利息支出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得按其支出性質,以海運業務與非海運業務之收入、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或其他合理分攤基礎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選定以海運業務收入與非海運業務收入之比例為基準。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利息支出之分攤,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全部利息支出得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按海運業務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利息支出,包括任何因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利息、融資租賃應付款所含之利息及擔保融資或任何類似交易之利息;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不含船舶、貨櫃及貨物裝卸設備之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其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依前三項規定計算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非海運業務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自一百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依第二項規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計計算:
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七元。
二、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九元。
三、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三十二元。
四、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
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如有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要件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海運業務收入選擇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
二、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
第一項之一定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