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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依前條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辦妥商業登記後,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
一、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二、製酒場所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者,應填具申請書與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一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
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應於完成商業預查登記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設立許可: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未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四、供加工釀酒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五、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六、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七、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