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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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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第 5 條
公庫代理銀行依本法第四條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相關事務,除受託之代辦機構為國營金融機構或符合第三條所訂基本條件並經各該公庫代理銀行同意者外,應要求受託之代辦機構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或經公庫代理銀行認可之金融機構擔任連帶保證人。
公庫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
EN
第 4 條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