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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EN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第五款信託監察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其公告內容應定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及第五款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 EN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條件者,得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屬外幣計價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信託業設置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設置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與同業公會制訂之約定條款範本對照表。
四、管理、運用人員之名冊及資歷。
五、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其名冊、資歷及願任同意書。
六、董事會議事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於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辦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信託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開始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信託業設置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於確認信託資金加入該帳戶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檢具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等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以外幣計價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其加入、退出及應付相關費用,應以信託業所選定之外幣收付,其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