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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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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EN
第 5 條
前二條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三年以上。
三、曾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教授工程、財務或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三年以上。
四、實際參與依本法辦理之案件達五件,或在該領域服務累計三年以上。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組織準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3 條
調解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召集人一人,襄理會務。
前項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律或具本法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第 4 條
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專業類別分為三組,由主管機關就高階人員或具有工程、財務、法律或具本法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