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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消防實務經驗,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於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
二、曾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並講授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二門主科。
四、曾於各級消防機關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
前項各款消防實務經驗年資得合併累計。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執行工作,依其消防設備人員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應在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其他具適當指導資格人員指導下為之;未經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其他具適當指導資格人員指導之實務經驗,不予採計。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消防設備師之消防實務經驗,應包括一年以上實際參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實務之經驗。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事務所或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設立以登記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為營業項目之公司、有限合夥、商業或其他專業機構。
三、受聘於第一款所定之事務所或前款所定之公司、有限合夥、商業或其他專業機構。
四、受聘於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許可及登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五、受聘於依消防法規定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消防設備人員以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為限;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
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正本及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具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者,檢具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者,應另檢具受聘證明文件。
六、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正本。
七、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申請案不符合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文件。
申請案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並發還第一項第二款證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