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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消防設備人員應備之業務登記簿,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業機構基本資料:執業機構負責人、地址、聯絡電話、服務項目、執業圖記異動紀錄、執業執照請領及異動紀錄。
二、執業紀錄:服務案件名稱、內容與地址、辦理起訖日期、委託者姓名或名稱、聯絡電話與地址、服務契約金額、服務內容摘要及辦理情形。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業務;其執行業務之內容、程序、方式、基準、紀錄或報告書之製作、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本人簽名,並加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詳實記載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並至少保存五年。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