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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命申請人銷毀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命輸入者銷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所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銷毀採引火方式者,應選擇空曠、遠離人煙及易燃物之處所,在銷毀地點四周應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及防火間隔,配置滅火器材或設備,並將銷毀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三、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 EN
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申請資料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一、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