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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EN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三年期間,於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積極從事公益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小時以上,獲有證明者,得減為二年。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七、前條第六款違法情事,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
前條第六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三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