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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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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EN
第 5 條
受任律師有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之行為,經制止不聽,移民署得限制其行為或發言。
受任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在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故為矇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教唆陳述不實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三、違反前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情節重大。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
EN
第 4 條
受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得在場陪同、筆記詢問要點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經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者,得經當事人同意,由受任律師代為補充。
受任律師及通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錄影、錄音或直播。
二、拍攝詢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