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醫療照護,指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及出院後就同一傷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
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
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
四、經醫師認定屬醫療需要辦理轉診與因門診往返住所及醫療院所間所生交通費。
五、安置就養前之住院治療期間,經醫囑證明須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提供照護所需之費用。
受醫療照護之人員退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