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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如下:
一、土地改良物: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
(一)建築改良物:為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二)農作改良物:為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與其他植物及水利土壤之改良。
二、人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遷移前,於該處所實際居住,並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人口。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停止營業:原合法營業之建築物、設施無法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二條第一款適用對象,除墳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補償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補償費予遷移義務人:
一、遷移土地改良物。
二、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
三、遷移水產養殖物或畜產。
四、遷移人口。
五、因遷移而停止營業。
前項遷移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七,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決定補償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