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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 EN
第三條第三項申請人提出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應記載事項,由主辦機關視個案性質就下列事項擇定後,併於政策公告載明:
一、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興辦項目、方式。
二、民間參與效益。
三、市場。
四、技術。
五、財務。
六、法律。
七、土地及設施取得。
八、環境影響。
九、需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十、其他。
前項第一款興辦項目包含附屬事業者,應載明其辦理目標及達成該目標之項目及內容。
第一項第七款應載明土地、設施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時程、方式及其存續期間。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 EN
主辦機關依申請或政策需求辦理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進行政策公告。
前項政策公告辦理之時機如下:
一、由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納入政策需求考量後辦理。
二、由主辦機關依政策需求辦理。
第一項政策公告應載明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應包含向民間徵求可行性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