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 5 條
主管機關完成前條程序後,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委員、相關專家學者、其他有關機關及人員進行現場勘察,並作成紀錄。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二十七條濕地影響說明書審查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形式審查。經審查須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並通知申請開發或利用者限期補正。
申請開發或利用者得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申請展延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