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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廢止及民眾參與實施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之建議申請案後,應於九十日內完成程序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程序審查,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會議紀錄;必要時,並得併同重要濕地分析報告書修正意見提報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前項現場勘查認有必要時,得委由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專家學者辦理專案調查。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廢止及民眾參與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民間團體、學術機構或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認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重要濕地分析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建議評定為重要濕地:
一、具有本法第八條各款事項之一。
二、曾有文獻紀錄、經專家學者調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育價值且範圍明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符合前項規定之濕地,得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為重要濕地。
中央主管機關就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濕地,得依職權逕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