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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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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評鑑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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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造業評鑑辦法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應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如附件二)評鑑,評鑑結果分為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並核發營造業評鑑證書(以下簡稱評鑑證書)。
前項評鑑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營造業得於期限屆滿或於每年度依第二條規定申請當年度之評鑑;同一年度內不得重複申請評鑑。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造業得申請補辦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評鑑;逾期不得申請。
營造業評鑑辦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
第 2 條
綜合營造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以下簡稱營造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與評鑑費新臺幣五百元及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申請書。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公會會員證影本。
五、營造業評定報告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