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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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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1.
裁判字號:
64 年判字第 1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都市計劃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未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 築執照,擅自興工之建築為違章建築,而公法上違章建築之拆除,不得援 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請求緩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