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 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 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 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 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 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 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