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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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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收受前條第一項文件後一個月內,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並將辦理情形副知需用土地人。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郵件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公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之公告處所及網站。
第一項通知無法送達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洽稅捐機關等有關機關查對新址重新通知,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
第 4 條
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次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一個月前,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一、通知清冊。
二、前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但土地使用情形以內政部土地徵收管理系統更新者,得免書面檢附。
前項第一款通知清冊,需用土地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洽戶政事務所查對:
一、依徵收公告清冊所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調查其現戶籍登記住所並造冊。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調查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戶籍登記住所並造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