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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資訊提供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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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資訊提供辦法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租賃住宅服務業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提供租賃住宅相關資訊或有提供不實之虞者,得要求查詢或取閱租賃住宅服務業受託管理、包租或轉租有關文書。
租賃住宅服務業資訊提供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
第 4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前二條規定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租賃住宅服務業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