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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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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第 5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資格且具下列各款執業資格之一,其執業資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以上者,得於報名參加資格訓練時檢具執業資格證明文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折抵課程時數:
一、不動產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不動產租賃及租稅相關法規、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
二、地政士:不動產租賃及租稅相關法規。
三、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租賃及租稅相關法規。
四、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及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法規、建築物設備管理維護實務。
前項執業資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之計算,以報名截止日為基準。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行為能力,且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之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以下簡稱資格訓練):
一、國內、外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持有證明文件。
二、通過考試院舉辦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有普通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