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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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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5 條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受理:
一、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申請之個人資料非執行職務所必要者。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本辦法規定者。
四、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