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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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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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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
1.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判字第 2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之存否,固屬私權之爭執,但耕地之徵收放領,既以該 項耕地現在出租中為其前提,則主辦徵收放領之行政機關,對於某一耕地 之是否為出租耕地,自應以職權調查認定,而後決定徵收放領與否。本件 系爭耕地實際上由參加人耕作之部分,應否徵收放領,自應視參加人與原 告間實際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以為斷,至其有未訂立書面租約及該項土地 地目是否為田或熇,則可不問。
2.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田,其原有習慣為一期種稻,一期養魚 ,而使用人非同一人者,應依原約定繼續使用,不予徵收放領,為同條例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條所規定。是應依約定繼續使用不予徵收放領一期種 稻一期養魚之田,必須以使用人非同一人為要件,倘使用人為同一人,而 合於徵收放領之規定者,即仍應予以徵收,自屬當然之解釋。
3.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判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之耕地,以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 )為限。至屬於栽種樹木之林地,既與田之地目不同,即不在徵 收放領之列。 (二)行政官署如發現有不合法令之處分,呈報上級監督官署核定,尚非 不得自行撤銷。本件栽種樹木之林地,既經勘查其傾斜度在 40 度 以上,而原地目又於民國 39 年經該縣普查結果,呈經臺灣省政府 核定為林,自不得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予以徵收放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