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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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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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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第 5 條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109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114 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