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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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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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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第 5 條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1.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5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 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 ,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
2.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系爭土地為地方神明會所有,歷來由該地方人士投標或流耕種,依慣例以 三年為期,則其情形係共同受期人輪流享受利利益,與租佃對立之關係迥 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台上字第 2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兩造所訂之耕作合約,既定耕地所穫之地上物,出租人分得一半,是當事 人間業經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而由他方支付租金甚明。而耕 地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其期限不得少於六年,該合 約雖僅定期三年,仍應受此限制。且承租之被上訴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又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遷徒或轉業之情事發生,則縱其間曾自動 表示放棄耕作權,亦無上訴人執為終止租約餘地。
4.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8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將典物出租他人,其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 ,既為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典物經出典人回贖後,該他人 與典權人所訂之租約,對於出典人,自無援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 主張繼續存在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7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承耕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訂立私有 耕地租約書,載明年交租穀四千零六台斤,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自 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租穀應增加為六千零七十二台斤,雖以該處水利 設施已經改善,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收穫總量增高為論據。第原 耕地租約書定有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年之 租賃期限,其期限扣至四十年六月七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時,既尚 未屆滿,而同條例第五條又經明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依同條例 第一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屬不得請求增加租穀。
6.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2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為強制規定,凡 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六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 延長至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