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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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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
EN
第 5 條
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執行第三條第一項計畫內容,應製作服務紀錄,並建立檔案,至少保存七年。
前項紀錄及檔案,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登錄或上傳至指定之系統。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
EN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應即於個案管理系統登錄及列管,並進行評估;依評估結果提供兒童發展個別化服務計畫。
前項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及主要照顧人員共同執行,提供兒童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