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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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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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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EN
第 5 條
合作社為發展需要,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應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4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農會經營存放款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係比照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辦理。合作 社之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即不得 免徵營業稅。農會辦理會員存放款業務,係屬信用合作社性質,違反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非社 (會) 員貸放款項,自應課徵營 業稅。
2.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依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同法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業務。本件原告前身為台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 社,有收受非社員存款,其兼營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有 違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認係經營非合作社業務。縱令原告所承 辦該項與建工程,可認為係由被告官署委託代辦,但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各款規定,並不包含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情形。原告兼營同法第 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不能因係受被告官署委託代辦而不受禁止。原 告既經營非合作社業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 (舊) 第二十五條 規定,就原告承辦興建工程期間徵收其全部營業之營業稅,自非無據。
3.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信用合作社違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而對非社員貸款, 祇受違反法規之制裁 (見同細則第四十條) ,究不能謂其貸款行為為無效 。
4.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判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台中市政府) 依法為原告 (信用合作社) 之主管機關,依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作社業務之經營,應受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所為之限制。是被告官署認為必要時,對原告之營業方法加以限 制,自不能謂非權限內之行為。其制止原告派員外出收受存款,是否有其 必要,及是否妥善,僅生裁量處分適當與否之問題,要難指為違法。至被 告官署限制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及其家屬,不得加入原告信用合作社,則 該項原處分之對象,顯屬此等社員,而非原告,如謂此項處分足以損害權 利,亦係此等社員之權利受其損害,並非對原告之權利有何損害,原告要 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