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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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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原住民族委員會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5 條
教審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以一次為限。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依前條規定遴聘,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時為止。
廢
原住民族委員會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
第 4 條
教審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教審會委員推舉之,襄理會務;委員十五至十九人,由下列代表遴聘之:
一、本會及教育部代表各一人。
二、教師代表四人至五人。
三、學生家長代表三人至四人。
四、專家學者代表六人至八人。
前項委員代表由各界推薦,並由本會主任委員提本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遴聘之,其中原住民籍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並應考量各級各類學校、原住民各族群及地域之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