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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首長、縣(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二、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三、不動產經紀人員代表一人。
四、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單位)代表一人。
六、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主管科長、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主管一人。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八、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九、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第三款之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經紀人員團體推派之代表中遴選之。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