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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
法官、檢察官依第三條第一項進行遠距訊問前,應親自或授權書記官,利用遠距訊問相關排程系統,於訊問前一日下午三時前,登記使用訊問端法庭及遠距端法庭或處所,並通知證人準時至遠距端法庭或處所應訊。
因案情需要須依第三條第一項緊急訊問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由訊問端機關先行與遠距端機關(構)協調。
第一項排程之登記,以登記順序在前者優先選擇,如同一日登記之排程已滿,該日之排程即不受理登記。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之必要者,法官、檢察官應利用該系統為變更登記。
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 )
法院、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構)之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
法院、檢察官經審酌下列事項,認為適當者,得利用前項以外之證人所在處所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
一、證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或不宜依前項規定接受訊問。
二、證人所在處所與訊問端機關之科技設備通聯狀況是否良好。
三、證人得否依自由意思陳述 。
四、有無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法院、檢察官依前二項規定進行遠距訊問時,應全程錄音及錄影。
第一項情形,政府機關(構)設有科技設備者,對遠距訊問應依業務狀況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