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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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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1.
裁判字號:
79 年台非字第 2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國家對在其領域內之人、物或發生之事件,除 國際法或條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即就航空器所關之 犯罪言,依我國已簽署及批准之一九六三年月十四日東京公約 (航空器上 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固有管 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之權;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此一公約並不 排除依本國法而行使之刑事管轄權。另其第四條甲、乙款,對犯罪行為係 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或係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所為者,非航空器登 記國之締約國,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 罪行之刑事管轄權。因此,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於我國機場後,我國法院 對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享有刑事管轄權,殆屬無可置疑。
2.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字第 58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3.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8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 應依職權調查之,自訴當時被告之所在地是否在臺北,此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有無管轄權極關重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殊嫌速斷。
4.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6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查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自訴人以被告負有向江蘇建設 廳申請礦權移轉之職責,乃竟違背任務,藉故遷延,指為犯有背信罪嫌提 起自訴,是被告消極行為之犯罪,其應作為地係江蘇建設廳所在之鎮江, 即應以鎮江為被告犯罪地,乃原判決以其所創辦之礦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在 上海,呈請礦業權移轉係總公司之權,遂謂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地,當屬其 總公司所在地之上海,自係錯誤。
5.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滬上字第 1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點收騙得之貨物及在回單簿上加蓋偽章,雖在上海法租界公館 馬路,而其假託某某行名義,向某甲接洽購貨以實施其詐取貨物之 行為,則在上海公共租界小沙渡路,其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為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既有一部之行為在第一審,即上海第一特區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不得謂該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二) 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 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 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
6.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滬上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據上訴人等之自訴狀所載事實,被告等在某某縣充當區長,藉勢攔收田租 ,對於應發還業戶之租款,掯不發還,既為其捲款逃至上海以前之行為, 則上訴人等如以為被告等掯不發還租款時,成立侵占或背信各罪,其犯罪 地自不在上海法租界內,至被告等在滬所消費及經商貸人之款,縱令為侵 占或背信所得之財物,而此項財物之處分,要非侵占或背信之繼續行為, 並不另行成立犯罪,即不得以此藉口而謂其犯罪地係在上海法租界。
7.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10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海公共租界內設置之法院,其土地管轄應以案件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 發生者為限,此徵之關於上海公共租界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五條第二項所 載,其他案件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發生者,應由工部局捕房起訴云云, 至為明顯。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該協定關於土地管轄,既有此特 別規定,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餘地。
8.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18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與上海第一特區地方法院,對於刑事訴訟之土地管 轄,以案件發生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關於上海公共租界內中國 法院之協定第五條定有明文,雖人犯發見在公共租界以內而其犯罪在公共 租界以外者,仍不歸各該法院管轄,徵諸協定第六條第二項尤為明顯。故 協定第五條所謂案件發生,係指犯罪行為之發生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