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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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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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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N
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73 年台覆字第 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 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 (毒品) 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
2.
裁判字號:
73 年台覆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 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顯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台覆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云者,本屬數 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 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 罪之內,祇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
4.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5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鴉片刮漿,係在栽種罌粟行為完成以後,刑法(舊)既無事後共犯之例, 則代人收刮漿之行為,自係為製造鴉片之事前幫助,而非幫助栽種罌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