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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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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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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EN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84 年台上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 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2.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7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 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 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
3.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4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 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 誤。
4.
裁判字號:
廢
66 年台上字第 17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5.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34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上訴 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既祇以一罪論,而其中最後 一次犯罪行為又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問題。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 不能謂非違背法令。
6.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33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 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 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